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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赢彩票【一线调研】注册商标中“地理标志”使用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3-06-26 11:09:36    阅读量:

  习强调,调查研究是谋事之基、成事之道,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没有调查就没有决策权。近年来,玄武法院强化调研政策保障、人才挖掘培养,着力打造“大调研”工作格局,用一篇篇锦绣文章、一个个经典案例,充分发挥司法调研服务审判、辅助决策、促进发展的功能作用,为打造高质量司法、护航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智力支持。

  本期刊登的是《注册商标中“地理标志”使用问题的思考》(原文获评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本文有删减)。

  “潼关肉夹馍”事件前,地理标志在注册商标中的使用问题极少有人关注,理论界关于地理标志的讨论多集中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注册问题,以及其他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上,司法机关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很少会在裁判文书中对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侵权问题展开说理,同案不同判现象并不罕见。

  如何清楚界定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正当使用抗辩及赔偿标准等系列问题,仍然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现实课题。本文从地理标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法理依据出发,重点讨论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正当使用抗辩和举证责任分配认定问题。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的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时双赢彩票,只要民事主体的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尽管该主体未加入集体商标注册组织或未经集体商标注册组织允许,其依然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但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时,如果民事主体的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其未向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申请就已经擅自使用该地理标志,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法条未对此情形予以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时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理解。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时,其他民事主体虽未向该证明商标注册组织申请,但如果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其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构成正当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原告系“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以原审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包装上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为由主张原审被告构成商标权侵权。经原双赢彩票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虽未得到原审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但能够初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茶叶来自于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符合原审原告制定的《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是涉案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

  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原审原告应当允许,但原审原告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故认定原审被告未构成商标侵权。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时,即使其他民事主体的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但未向该证明商标注册组织申请就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使用,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系“阿克苏苹果及图”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苹果外包装盒使用了与其涉案注册商标“阿克苏”相同文义的字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商标权侵权。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涉案商标“阿克苏苹果及图”系由原告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来自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2)其必须向原告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阿克苏苹果及图”已在苹果类别上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注册,其他人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即可在苹果上标识原产地为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某地,但不能将“阿克苏”在苹果类别上作为商标性使用,最终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以上两种观点都认为“正当使用”的对象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而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本身,但对以何种程度使用该地理标志方能构成正当性使用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前者认为只要不作为商标使用,在符合特定品质的商品包装上标注“地名+产品名称”系帮助普通消费者识别商品品质,可以认定为正当性使用;后者则认为“地名+产品名称”的标注方式本身就具有商标性使用的特征,即使与证明商标采用了不同的字体、颜色、图案等方式进行标注,也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方式应予以严格限定,即仅可在商品包装上以“原产地:地名”的方式对该地理标志进行使用。

  从地理标志商标制度的设立本意来说,不论是集体商标还是证明商标,都是为了防止某一个人或集体对地理标志进行独占,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只是该含有地理标志商标的管理者,而不是地理标志本身的管理者。

  从使用后果来看,地理标志是一个地区的公共资源,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既是为了通过集体管理保障该区域商品的质量,维护良好声誉从而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也是为了便于普通消费者识别商品品质,从而更好的做出是否购买该产品的决定。当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时,使用人使用该地理标志既不会对该区域内商品的价值产生贬损,也不会破坏消费者的消费期待。

  从实际注册情况来看,地理标志商标的结构往往仅是“地名+产品名称”的简单结构,而这种命名方式是该地区民众通过长时间的历史发展逐渐自然形成的常用用法,而非商标权利人命名,使用人使用该地理标志时往往是将其错误视为一种通用名称使用,并不存在攀附的故意。

  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来看,即使使用人在商品包装上以“地名+产品名称”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一般消费者也是因为该标志反映的商品来源或质量而非标志本身的品牌价值而购买商品。

  故地理标志的使用人虽然没有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使用要求,但如果其商品确实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则注册人不能剥夺其在商品上用地理标志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包括以“地名+产品名称”的方式进行标示,使用人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构成正当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裁判中对地理标志正当使用进行认定时,另一主要分歧在于对涉案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系一般性的侵权纠纷,应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存在,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作为对商品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其也应当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某商品是否属于其地域范围或符合特定质量标准的商品。

  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而言,其主张的事实是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商标标志,而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域范围或符合特定质量标准系被控侵权人进行抗辩的主张,故被控侵权人应就被控侵权商品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涉案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应当根据使用条件的性质差异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一般的商标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仅需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是否构成混淆误认等基础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先使用、合法来源、描述性、指示性及地名使用均属于被告的具体抗辩事由,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这一因素在性质上更接近于被告的抗辩事由,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商标侵权类案件的审理规则。

  但在实践中,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考量因素分为商品来自特定地域范围或符合特定质量标准两大类型,被告证明商品来自特定地域范围仅需提供产品进货渠道双赢彩票、运输单据、出入库单等证据材料即可,取证成本不高,但证明商品符合特定质量标准却超出了一般使用人的能力范围。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本身就负有检查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的管理职责,由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符合特定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成本。因此,由使用人对商品来自特定地域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双赢彩票,由权利人对商品是否符合特定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更为恰当。